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宏選任辯護人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維宏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維宏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橋隧維護科之工程員,負責橋樑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初離職),因辦理「北47線烏塗窟段改道闢建工程(第2次修正)」召開公聽會(下稱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之業務,遂於101年10月9日草擬函稿,預訂於同月19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養工處會議室舉行上開公聽會,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科長、副總工程司簽核,並由養工處處長核准決行後,於同年月12日將該經決行之函稿交由養工處發文人員 徐平薰 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該函稿歸檔報結,詎陳維宏明知上開函稿業經主管長官核准決行,不得擅自更改其內容,如欲更正原函稿內容,應另擬具新函稿,重新報請核准,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趁該函稿業經核准然尚未歸檔之際,向養工處負責檔案管理之人員暫時借取上開函稿後,未經主管長官同意,擅自將該函稿上原本之機關頭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文字號「北養橋字」及開會時間「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變造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原簽呈內容、變造方法、變造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陳維宏變造前開開會通知單函稿後,未將函稿重新層報核准,即逕將變造後之函稿交由收發人員徐平薰,欲請徐平薰依上開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經徐平薰發覺有異,報請單位主管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維宏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徵收土地係養工處第一次辦理,之前沒有人做過所以經驗不足,是長官請伊處理,伊原本以養護工程處之名義擬公文並發文,後來科長 何文吉 說公聽會要用新北市政府名義發文,且要求伊要在一定時間內將公文發出去以召開公聽會,而101年10月29日的開會日期是經過科長何文吉同意後而訂正的日期,但函稿若經過層層簽核,會導致不足法定期間7日,伊為趕時間,所以才拿舊的函稿來改,伊修改上揭開會通知單稿之內容有經過科長何文吉之同意,伊修改之出發點是要讓公文完善,伊只是想讓召開公聽會之法定期間足夠,伊不是變造公文書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被告主觀上之意欲乃為重新正確行文,而非欲變更已對外正式行文、歸檔報結之原函稿實質內容,且變造公文書所欲保護之行為客體乃公文書之實質正確性,被告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維宏於101年10月間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之工程員,負責橋樑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並於101年10月9日為辦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業務,而草擬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公文書,以養工處之名義,預訂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養工處會議室舉行,上揭開會通知單函稿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 江杰儒 、科長何文吉、副總工程司 簡必琦 簽核,並由副總工程司簡必琦代理養工處處長 林茂盛 決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由養工處發文人員徐平薰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歸檔報結;嗣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逕行取回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後,將其上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及「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修改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等字樣,再交由發文人員徐平薰重新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21號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61頁及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養工處橋隧維護科科長何文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如後述)及證人徐平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稿)影本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公文流程各1份(見同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及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屬。
(二)又按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就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權人,加以變更者而言。行政公文等公務文書之簽核、發文及送達本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以本案而言,其函稿經簽核後即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同意(會章)之意思表示,倘其內容有更正或變更之必要,當應循行政程序重新簽(報)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屬適法,而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所簽之上揭開會通知單函稿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江杰儒、科長何文吉、副總工程司簡必琦簽核,並由副總工程司簡必琦代理養工處處長林茂盛決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由養工處發文人員徐平薰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歸檔報結,則該公文書自屬已經完成,被告並無任何改作之權,其自無權在未經該公文簽名確認之人員同意之前,任意變更或竄改業經長官所為同意(會章)確認之內容,然被告卻於101年10月15日逕行取回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後,將其上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及「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修改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等字樣,自為變造公文書。被告雖辯稱:伊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係經證人何文吉同意等語,然證人何文吉並未指示被告可直接在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上修改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及開會時間等內容,證人何文吉係經證人徐平薰告知,始知悉被告有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何文吉於偵查中證稱:本來開會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0月19日,因為公聽會發布時間要在前7天,被告就私自將時間改在101年10月29日,是收發文發現被告之前已經有發出19日開會的公文,收發還沒有歸檔,被告發現時間不夠,因為歸檔前有空窗期,被告直接將公文取回更改日期,再交給收發室,收發室小姐徐平薰才發現公文上日期被改了,才告訴其這件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係橋隧維護科科長,係被告之主管,被告一開始是以養工處名義來發開會通知單,開會日期是101年10月19日,但公聽會應該要用府稿,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的名義發函,後來開會通知單已經以養工處名義發出去後,才發現必須要用府稿時,被告就直接在原來的函稿上把養工處的名字劃掉,然後把字號更改,發文時被收發小姐發現,被告就改回來,被告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時其不知情,其是經收發小姐告知才知道;且已經決行的公文,要重新修正內容就應該重新上簽,完成簽核程序才能夠對外發文,而開會通知單上面的開會日期、地點都應由其做決定,被告有權把開會日期寫在函稿上,但其會看並作決定;101年10月19日並沒有召開公聽會,因發文機關名義錯誤且公告距離開會日期未滿7日,所以沒有召開,其發現被告在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上修改時,有告訴被告要重簽,這次是橋隧維護科第一次辦理土地徵收公聽會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尚有依何文吉之指示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公告函稿,預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並將該公告函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此有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稿)影本1紙(見同偵查卷第12頁)存卷可參,足見何文吉係要求被告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開會通知單及公告等函稿,非如被告所言有同意其逕行修改上開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三)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甚至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有所誤認,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是以,審究本件被告是否具有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構成要件故意),僅須就被告對於其「未經機關長官同意即擅自改系爭公文函稿」之行為,是否有所認知並意欲使其結果實現即為已足。至其犯罪之緣由為何、其動機或目的是否良善、或是否有急迫不得已之情等項,本非故意之要素,當難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故意之依據,蓋因此等事由性質上均屬刑罰裁量事項,至多僅能據為法院量刑參考之因素,倘若未察而以之為故意認定之基準,即有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未經機關長官同意即擅自改系爭公文函稿」之行為,且被告於100年因公務人員三等考試土木工程職系考試及格,同年10月27日到養工處養工處橋隧維護科任職,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處102年1月28日北養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顯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任職公職近一年之時間,被告理應對於行政公文等公務文書之簽核、發文及送達本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應甚為瞭解,則被告在明知其未經機關長官同意之狀況下,仍擅自修改已經機關長官核章之公文函稿,而變更原函稿之記載內容或事項,使該函稿所載內容或事項與原核定之原稿不同,即具有變造公文書之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原函稿內容有誤可能導致召開會議之公告時間不足、重新發函實無法如期召開公聽會、函文上之機關名義錯誤本即需要更正其因經驗不足致原開會通知單函稿需要修改,是其修改之出發點是要讓公文完善,伊並無變造公文書故意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公文書之製作有其一定流程,實為一般公務人員所應知之事項,被告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知悉其取回公文擅自修改之前並未取得主管長官之同意而仍為之,即具有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其所辯稱僅為其犯罪之緣由及其動機,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並不足採。
(四)至於選任辯護人辯稱:變造公文書所欲保護之行為客體乃公文書之實質正確性,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然就本件而言,函稿經簽核後即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同意(會章)之意思表示,可作為公文書製作及簽核流程所表彰之分層負責或事後考核制度,是被告將呈核後之函稿擅加修正,而未循行政程序重新簽(報)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即足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縱使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有依證人何文吉之指示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公告函稿,預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並將該公告函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亦無礙於本件變造公文書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變造已簽核完畢之函稿,自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按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又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養工處橋隧維護科為辦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依據上開法規規定,至少應於原訂召開日期即101年10月19日之7日前將舉行上開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在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等地,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係於101年10月12日始經證人徐平薰發文予各受文者,未及依上開法規規定於7日前公告,是本案土地徵收公聽會確有需更改開會日期之情事;又上開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函,卻誤以養工處名義發函乙節,業據證人 何文吉證 述如前,顯見上開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亦有更改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之必要;再參以本次係養工處橋隧維護科第一次辦理土地徵收公聽會之業務,被告並無承辦此類業務之經驗,顯見本件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而將本件函稿予以變更,然尚未發文即被發現,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相當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公文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然竟自行變造已完成簽核之函稿,足生損害於養工處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僅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3年3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原函稿內容│變造方法│變造後內容│├──┼──────────┼────────────┼───────┤│1│機關頭銜「新北市政│以筆將「養護工程處」5字│「新北市政府」│││府養護工程處」│畫線刪除││├──┼──────────┼────────────┼───────┤│2│發文字號「北養橋字」│以筆將「養橋」2字畫線刪│「北府工養字」││││除,並在旁增添「府工養」│││││3字││├──┼──────────┼────────────┼───────┤│3│開會時間「101年10月│以筆將「19」、「五」、「│「101年10月29│││19日(星期五)下午2時│下」、「2」畫線刪除,並│日(星期一)上午│││」│各在旁增添「29」、「一」│9時30分」││││、「上」、「9」、「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