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徐振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天惠 、 徐昌慶 、 徐金葉 、 徐永富 、 徐昌平 徐昌盛 、 徐昌輝 、 徐昌義 、 徐睿煬 、 徐瑞政 、 徐瑞星 、 徐智勇 、 徐君揚 及 徐君益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6,320元【計算式:(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897平方公尺+同段2113地號2,053平方公尺+同段2114地號216平方公尺+同段2115地號489平方公尺)×原告徐振壽應有部分25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為3,600元=52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㈡、另請 於文 到20日內提出被告徐天惠、徐昌慶、徐金葉、徐永富、徐昌平徐昌盛、徐昌輝、徐昌義、徐睿煬、徐瑞政、徐瑞星、徐智勇、徐君揚及徐君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