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虎簡調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一工程行
相 對 人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涉訟,惟卷附資料中並無二造當事人間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僅被告將承租之吊車供作其承攬本院轄區麥寮六輕工程所用之原告片面陳
述而已,委難於本件起訴時,即遽因二造當事人間租賃契約涉訟而定本件之特別
管轄法院確屬本院無訛;另亦查無二造當事人有何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復以,被告(即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即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