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
李米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緩字第68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玲、李米娜因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4,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載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所為之修正,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而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倘若未經於交付賄賂者之行賄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則縱使收受賄賂者是經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檢察官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收受賄賂之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倘交付賄賂者之行賄案件中,亦已就受賄對象即收受賄賂者所收取之相同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發第99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無庸重複以收受賄賂者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筆賄賂。
三、經查:被告李佳玲、李米娜涉犯投票受賄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3,000元、4,000元固然是被告李佳玲、李米娜自另案被告 李明諺 所交付而取得之賄選款項,而屬其等所收受之賄賂,然觀之另案被告李明諺涉嫌投票行賄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知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即已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而經本院審理並於108年7月31日宣判時,亦已就被告李佳玲、李米娜所收受上開賄賂款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29、65、66、98、116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以收受賄賂者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賄賂款項。是以,聲請人於上開賄賂款項經檢察官於對交付賄賂者起訴時,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沒收前揭賄賂款項,經本院審理後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後,再重複聲請對收受賄賂者宣告沒收該等賄賂款項,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