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陳OO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3,208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每月薪資收入39,822元,債務金額則有1,333,2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於106年10月17日存款結餘金額16,396元、108年9月6日存款結餘金額0元;嘉義成功街郵局於107年10月25日結餘金額為17,087元、109年1月22日存款結餘金額248元;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8年11月13日存款結餘金額647元、109年2月13日存款結餘金額為53元。聲請人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的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現象。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有價證券,亦無其他具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註:例如保險公司推行的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繳費期滿後可領回一定比例的生存還本金,不扣除已申領之住院給付、醫療給付理賠金,還可終身享有醫療保障;即結合終身醫療、生存金、壽險保障等多功能的一種醫療健康保險,此即係屬兼具儲蓄性質的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家庭生活費用,伊自104年間起多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用於家庭支出。而停止清償的原因,則是因為迄至108年10月間,聲請人因為工作調動,從公司麥寮廠區調回高雄總公司,聲請人於高雄無地緣關係,須另行租屋,增加租賃房屋之費用,而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居住於台中市,聲請人往返高雄與臺中間之交通費增加,因此逐漸無力按期償還借款,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另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擔任工程師,現在每月收入約39,822元,須扶養兩名子女,但聲請人仍願每月還款金額10,09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債務金額為1,333,208元。另外,聲請人雖然在債權人清冊記載台新銀行為債權人,但就台新銀行的部分,所記載的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則為0元。
2、次查,聲請人擔任工程師,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然顯示聲請人107年收入總額為602,246元,但是聲請人陳稱伊原本於麥寮分公司任職,近期調回高雄本公司,因此已經喪失外地加給,現在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822元等語。
3、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每個月支出項目及金額,於109年2月18日民事陳報㈡狀中說明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等語,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個9歲、一個7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聲請人主張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每人每月7,433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4,866元,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4、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為0元、嘉義成功街郵局存款餘額248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為53元,合計存款僅有301元。而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3,208元之債務,依本院108年12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2221號支付命令記載,當時108年12月間聲請人應該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20,995元,及其中(一)85,011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二)131,300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三)89,603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四)85,077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五)506,322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六)198,243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七)92,001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八)92,891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因此,聲請人每年必須支付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合計總共143,520元(計算式:8,552元+15,835元+8,055元+8,559元+61,062元+17,822元+11,095元+12,540元=143,520元)。亦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平均每個月大約為11,960元。而聲請人原於麥寮分公司任職,近期調回高雄本公司,因此已經喪失外地加給,現在每個月平均收入約為39,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4,866元以後,每個月剩餘的金額為10,090元,尚不足清償每個月11,960元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因工作地點調動,已經喪失外地加給,並增加房租及交通費,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按期償還借款,債權人應該要提供還款的方案,惟查,債權人因為聲請人在協商前曾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不提供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嘉義成功街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劃,願意以其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後,按期還款,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