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第1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丁榮慶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及補充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15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丁榮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過失傷害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其行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交岔路口時,應依照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之指示,先於左轉車道內停等,俟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方得進入路口左轉,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左轉,而與告訴人 游宜瑩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未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然實質上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予敘明。
2、又被告丁榮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服用毒品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09年4月6日就此部分已諭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下稱交易二卷)第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丁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
1、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交通一般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同為因駕駛行為所造成之過失傷害,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其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因與前案犯罪型態、罪質(前案為傷害罪之身體法益,本案此部分為公共危險法益)、原因不同,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車行為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俱屬不該,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遵守該和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109年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下稱交易一卷)第47-48頁、第5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無業、還在找工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住、經濟狀況由家人資助等【見交易二卷第1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丁榮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以及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施用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罔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仍於民國108年2月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30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等待左轉保護時 項號誌 顯示始得左轉進入北港路,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規定而逕行左轉,適游宜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宜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下頷體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牙齒斷裂、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榮慶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游宜瑩之證述:被告違反號誌駕車撞傷伊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被告未等待左轉保護時項號誌顯示,即駕車逕行左轉撞傷證人游宜瑩之事實。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記錄影像光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施用愷他命,致不能不全駕駛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