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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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達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達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 施用愷 他命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行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檢盤查,經莊明達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施用剩餘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罐、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40至41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0.50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
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另酌以愷他命具有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強直等,以靜脈注射給藥約30至40秒開始作用,以肌肉注射給藥則約需3至4分鐘以上開始作用。其作用約可維持:靜脈注射約5至10分鐘,肌肉注射約15至25分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28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自承施用愷他命後有麻麻的感覺,意識受到影響,方向不清楚(見偵卷第41頁),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軌道,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語等情形,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31日釋放出所;於101年間,有服用毒品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未構成累犯)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多次犯同樣之罪,實在不該,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承現在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罐、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然非供以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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