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原告 沈兆麟 被告 劉玉露 被告 賴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民國80年11月7日登記抵押權設定字號第029171號權利人劉玉露、義務人 沈愛珠 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予辦理塗銷證明。
二、81年4月9日登記抵押權設定字號第007656號權利人賴炳忠、義務人沈愛珠、 游水坤 設定金額10萬元,請准予辦理塗銷證明。」 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劉玉露應就80年11月7日設定登記之債權額10萬元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二、被告賴炳忠應就81年4月9日設定登記之債權額10萬元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本院卷第26頁)。
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筆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距今已經二十幾年,這件事情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且時效已消滅,民法第880條所定五年期間也已經過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劉玉露應就80年11月7日設定之債權額10萬元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⑵被告賴炳忠應就81年4月9日設定之債權額10萬元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母沈愛珠前於80年、81年間,分別向被告每人借款10
萬元,沈愛珠並將系爭房屋為被告分別設定1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沈愛珠未如期償還借款,且於84年5月7日因病亡故,由原告與其胞弟 沈兆順 繼承系爭房屋,被告曾向原告原告與沈兆順催討借款,未獲清償,遂於87年9月15日聲請鈞院核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鈞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拍字第8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原告與沈兆順不服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記載「相對人賴炳忠私下打電話告知利息過高,限定償還日期過於短促」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抗字第30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在前述抗告遭駁回後,自知理虧,主動再與被告協商要求延期償債,被告因同情原告兄弟平日做雜工維生,薪資微薄,故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延期至90年10月31日清償,此由被告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事實可證,倘若當時兩造未達成延期協議,被告應會即時聲請強制執行,其理甚明。詎事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又逢原告之弟沈兆順亡故,被告同情原告處境,未再催討,但並非放棄借貸債權。
㈡系爭借貸債權應自兩造同意變更清償期之日(90年10月31日
)起算,至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無消滅事由。原告誤認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云云,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建物門牌基隆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原係沈愛珠(原告之母)所有,沈愛珠於84年間過世後,由原告與胞弟沈兆順共同繼承,沈兆順嗣後亦過世,而由原告於99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上有沈愛珠為被告劉玉露於80年1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沈愛珠為被告賴炳忠於81年4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賴炳忠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沈愛珠出具之收到借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依上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劉玉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沈愛珠,約定存續期間係自80年11月5日至81年2月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2月4日,被告賴炳忠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萬元,債務人為沈愛珠、游水坤,約定存續期間係自81年3月13日至81年9月12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9月12日;對照被告賴炳忠提供之證明書,顯示沈愛珠為借款人、游水坤為連帶債務人,於81年3月13日出具證明書予賴炳忠,表示沈愛珠同意提供系爭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已收到1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二人抗辯因先後借款10萬元予沈愛珠,由沈愛珠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確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至今存有上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原告於起訴狀援引
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主張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已消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則抗辯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情。故本件爭執重點厥為: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
上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被告劉玉露就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2月4日,故該筆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本應自81年2月4日起算;被告賴炳忠就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9月12日,故該筆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本應自81年9月12日起算。被告賴炳忠提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書狀影本,主張曾於87年間聲請本院核發裁定等情。本院查詢「沈愛珠、沈兆麟、劉玉露、賴炳忠」之間曾繫屬之民事事件案號後,調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8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全案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13號抗告事件卷宗),其內顯示被告賴炳忠曾列原告及沈兆順為相對人,於87年9月15日具狀聲請發給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斯時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原告及沈兆順於85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於85年12月6日以兄弟二人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 陳麗華 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85號事件受理,於87年9月24日作成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述裁定送達至系爭房屋地址,由原告及沈兆順於87年9月30日分別簽名收受,原告及沈兆順曾具狀提起抗告(卷內並有由沈兆麟繳納抗告費之收據),其上記載「……抗告人沈兆麟、沈兆順於87年9月30日收到裁定書,才得知家母生前有負債,並非推諉不還。
……抗告人沈兆麟、沈兆順平日做雜工維生,薪資微薄,至今勞保、健保全無,懇請庭上明察。相對人賴炳忠私下打電話告知利息過高,限定償還日期,過於短促,請庭上明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抗字第3013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被告二人抗辯:被告同情原告兄弟平日做雜工維生,薪資微薄,雙方曾達成協議,同意延期至90年10月31日清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說明,惟對照上述抗告狀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收到裁定書時,應已得知系爭房屋上有沈愛珠因積欠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非訟程序,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係針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闡釋,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亦屬非訟程序,應可作相同解釋);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⒊系爭二筆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二筆借款債權,時效期間均為
15年,分別係自81年2月4日及81年9月12日起算,惟被告二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時效期間內曾有民法所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該二筆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本已屆滿。然而,本院於104年3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自陳:「距今兩、三年前,我有找過代書,請代書幫我找這兩位抵押權人,因為我現在住的房屋已經不堪使用,房屋上有抵押權,房屋又是租國有土地,還要繳租金,我想找兩位抵押權人看要怎麼解決,但當時代書說找不到這兩位抵押權人。」、「(問:假設你找到這兩位抵押權人,當時你想怎麼解決?)當時我有個朋友,經濟比較好,我本來想把我的這間房屋賣給我的朋友,我當時本來想要還錢給抵押權人。」、「(問:所以兩、三年前,你想還錢給兩位抵押權人,並透過代書想與兩位抵押權人見面,那現在被告就在你面前,是否要談談怎麼協商處理債務的事情?)現在還錢要怎麼還,現在積欠租金、系爭房屋又不能住。」、「(問:你的意思是,你想還錢只是實際上沒錢還?)是。」、「(問:你的意思是,你承認系爭房屋上這兩筆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債務確實還沒清償,且你有意要對這兩位被告清償,只是現在沒有現金可以清償,真意是如此?)是。」、「(問:既然如此,你有意願清償,更不應該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本件還要訴訟嗎?)因為現在房子不能使用。」(本院卷第56至57頁)。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系爭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已消滅,惟在被告二人親自到庭之情況下,當庭自述二、三年(換算後應為101年、102年間,斯時二筆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本已屆滿)前曾積極透過代書欲尋得被告二人俾便商討清償事宜,可見其斯時即有欲向被告二人承認債務之意思,且本院在被告二人在庭可當庭見聞原告陳述之情況下,當庭確認原告真意時,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清償,僅現實上無資力償還等情,參酌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後,仍向被告二人表示承認抵押債務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惟仍得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利益)。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須以「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前提,亦即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有適用前述規定認為抵押權消滅而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原告就系爭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認定系爭二筆抵押權應予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述二、三年前即有欲向被告二人清償債務之意思,因當時未能覓得被告二人致未能如願,於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有意願清償,僅現實上無資力償還等情,經被告二人當庭見聞(而發生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二人之效力),屬對被告二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被告二人均抗辯時效並未消滅,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差異,惟就結論而言尚無二致。從而,原告主張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已消滅、五年除斥期間已經過,要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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