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旺 被告 高素珍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簡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高素珍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位於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先敘明。原告於103年2月16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漏水,通報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查看,被告高素珍不在家,因此並未處理,同年月17日發現漏水越嚴重,被告管委會之社區總幹事、保全僅到現場勘查,仍未處理,同年月18日持續漏水,同年月19日晚間返家發現屋內漏水,經報警後,警員查訪到被告高素珍之聯絡方式,通知其返家,方開門由被告管委會協助清除積水。被告高素珍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被告管委會亦未處理公共管線阻塞所生之淹水,致系爭1樓房屋屋頂龜裂滲水,隔間、地板、家具、燈具均受損(下稱系爭漏水損害),上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因屋內發霉無法居住,實感身心俱疲及痛苦不堪,精神上即受有損害,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素珍及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都是因為被告高素珍不在家,亦未能留下正確電話之疏
失而起。而漏水至今,被告不理會,讓伊提心吊膽,不知何時漏水,無法安穩入睡,樓上房間地板也出現白色黴菌無法正常使用,必須搬去與孩子同居,因房間不夠,只能與配偶輪流睡沙發或其他房間,伊之安心使用權受損,被告高素珍卻自解無責任,此語對伊造成精神傷害甚重,伊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
㈢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高素珍答辯略以:伊因雙親不在,因此系爭2樓房屋為
伊所獨居,居住期間並未發生過排水管漏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漏水期間,伊在台北上班,又適逢加班,因過於勞累便留在公司宿舍休息,並未回系爭2樓房屋居住。而被告管委會有向伊收取管理費,便有依其先前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伊之義務,惟被告管委會將伊之聯絡方法遺失,並未聯繫伊,顯非原告所稱無法聯繫伊。而系爭社區內之建物乃屋齡達20餘年之舊建築,樓層高達11層,本件損害顯非伊一人引起,且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對於公有部份及相關設施負責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原告亦稱本件漏水事件,乃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起。綜上,系爭漏水損害與伊無關。
㈡被告管委會答辯略以:原告之配偶於103年2月17日晚間9時
許至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稱系爭2樓房屋水滴到1樓遮雨棚,經管理中心之保全前往勘查後,便由副總幹事連繫被告高素珍留於管理中心之市內電話,但均無人接聽。翌日,機電人員復與總幹事前往系爭2樓房屋探詢被告高素珍,亦未果。
至103年2月19日原告報警,協同警察至系爭2樓房屋,因警察告知非緊急狀況,不同意其等開門進入,只能商請警察電詢被告高素珍返家,被告高素珍接獲通知後,於103年2月20日晚間9時返家後,其等便立刻請廠商疏通管道,被告管委會因被告高素珍不在,而無法進入屋內修繕,實無失職之處。而就公共管線之定期維護、清理、檢測,需一戶一戶進入能處理,目前沒有一個管委會能做到這樣的程度,被告亦未做過類似的處理。
㈢基於前述,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素珍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漏水,經被告
管委會多次通知,均未配合處理,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漏水損害,是否有理由?⑵若有理由,系爭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若干?又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㈡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漏水損害,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中夾層屋靠近書房之房間因屋頂漏水
,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發霉、損壞;夾層屋書房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燈具損壞及地板損壞;夾層屋靠內側房間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損壞;夾層屋走道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突起及地板損壞;一樓客廳因屋頂漏水,造成天花板燈具損壞、崁燈不亮等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66幀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施以條件或原因行為,且其所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所出具104年1月30日(104)省土技字第0526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滲漏水原因如下:「依據自來水公司提供被告高素珍所有系爭2樓房屋,自101年2月至103年6月水量資料,在漏水期間103年2月之用水量為2度,顯示當期二個月用水量不大,相較於其他期用水量亦相差不大,漏水原因排除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路漏水所造成;公共管路SP汙水管立管之功用係收集29-2號2樓至11樓住戶之廚房及前陽台污廢水,採重力排至1樓樓板後轉水平管排入室外公共水平幹管後排入陰井…,鑑定單位研判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路阻塞導致排水不良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上開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既非被告高素珍就所有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即其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所生,而係屬於公用部分之公共管線阻塞導致排水不良所生,而被告管委會依上開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惟被告管委會就該公共管線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經被告管委會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其亦未做過定期維護、清理、檢測等語,足認本件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雖被告管委會抗辯:伊願意維修,惟被告高素珍聯繫不上,未能修復漏水,並未拒絕處理公共管線漏水云云,然被告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公用部分便負有事先維護、修繕避免產生損害之義務,且其等於103年2月19日透過派出所員警即聯繫上被告高素珍,可知此僅係發生產生損害後修復之問題,況被告高素珍甫獲通知,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配合被告管委會進入系爭2樓房屋維修共用部分,被告自不能執此卸免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高素珍未為任何權利之侵害不法行為,對於系爭漏水損害亦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要件欠缺,其個人而言已不負賠償責任,遑論依民法185條各項之規定與施行之加害人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高素珍與被告管委會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然無理。
㈢若有理由,系爭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若干?又原告得否請
求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漏水損害之費用50萬元,提出尚德室內裝修設計裝修估價單為據。惟上開漏水是否損害項目之金額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前置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包括:①室內裝修許可建築師簽證費40,000元;②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費用5,200元;③走道與室內1樓設保護板5,600元;④現有家具搬遷置放來回費18,000元。⑵拆除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包括:①2樓木地板拆除與搬運12,600元;②垃圾車12,000元;③間隔牆拆除17,000元。⑶隔間牆與木地板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包括:①新作銘木地板64,449元;②木作隔間28,050元。⑷油漆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包括:①夾層結構刷防鏽漆10,000元;②牆壁與天花板批土油漆36,
410元。⑸水電與燈具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包括:①燈具更換(連工帶料)9,600元;②間隔牆變更後開關、面板、配管配線(連工帶料)36,000元。⑹清潔工程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包括:①完工後全室粗細清10,000元;②垃圾車4,000元。⑺以上⑴~⑹項工程費部分相關修復費用合計308,909元。再加上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部分相關修復費用12,357元。⑼其他零星敲除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部分相關修復費用21,624元。⑽監造管理費部分相關修復費用30,891元。以上共計373,
781元。此鑑定結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為本院認定修復費用之依據。至「材料(零件)折舊」固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惟細繹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舉之上開修繕項目,或屬單純工資,或屬「工、料併計」,是本件修復費用之工、料無從分拆,客觀上已然可見,而本次修繕之目的既係在回復系爭1樓房屋之價值、效用,亦無因此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1樓房屋之價值、效用之情事,從而,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復費用為373,781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最初之日為103年6月24日,與事發之日相距逾4個月,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前述症狀就醫,無法證明該等症狀與系爭漏水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373,7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素珍連帶給付373,7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管委會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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