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中國
林坤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中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緣杜中國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遭連署向新北市政府檢舉住宅違建,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質問當時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林坤河」,補充為「緣杜中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因修繕漏水、搭建屋頂等事,遭鄰人連署該建物涉及違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應予拆除。杜中國不滿「陽明山國家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知悉並決議同意該該建物之修繕、搭建後,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於管委會進行會議中說明上開建物修繕、搭建事宜時,質問林坤河為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
(二)證據補充:杜中國受傷照片2張(103年度偵字第351號偵查卷第13頁)、錄音光碟1片。
(三)理由補充:訊據被告林坤河、杜中國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杜中國違建遭檢舉一情,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林坤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杜中國犯行,辯稱:被告杜中國拿保特瓶丟向伊頸部及胸部後,隨即被管委會主委架離,伊無反擊之可能,且當時尚有他人在場,如伊果有拿傘戳杜中國之行為,勢必為在場之其他人所目睹,然依在場證人 劉金鐘 、 李美哖 之證述,均證稱並未看見伊傷害杜中國,足見伊並無以雨傘戳擊杜中國之情。伊可提供雨傘鑑驗,證明杜中國之傷勢非伊造成,伊不知杜中國之傷勢從何而來,檢察官僅憑杜中國片面之詞與驗傷單,誤認伊與杜中國間係為互毆,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另被告杜中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攻擊被告林坤河頭部,並口出穢語,惟矢口否認以礦泉水丟擊林坤河,辯稱其係於氣憤之下,往桌面摔擲礦泉水,且係肇因於林坤河先攻擊,其始出於「被動防衛」云云,經查:1證人李美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只見到杜中國徒手攻擊
林坤河頭部,....當時現場太混亂,伊沒注意到林坤河有無持雨傘戳杜中國之胸部;....杜中國朝林坤河丟保特瓶,並往林坤河衝過去,因為角度關係,伊看不到林坤河有無用雨傘戳杜中國身體等語(詳見證人李美哖102年12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351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證人劉金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只見到杜中國徒手攻擊林坤河頭部,....當時現場太混亂,伊沒注意到林坤河有無持雨傘戳杜中國之胸部;....衝突過程伊沒有詳看,但有看到杜中國用手打林坤河之後頸部,但是林坤河有沒有打杜中國,伊沒有看到等語(詳見證人劉金鐘102年12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2月10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351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此外,復有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1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住戶F5-05(按:即被告杜中國).....之後他就拿整瓶的礦泉水丟向林委員(按:林坤河)!又朝其頭部的左後腦打兩三下.....」(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同委員會第14屆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附件二之一)「...當天(按:102年10月20日)我(按:指杜中國)非常生氣才用水丟他(按:
指林坤河),他也用雨傘戳我我才反擊....你(按:指劉金鐘)竟然去做證人,是他先用雨傘戳我我再打他,所以我要對你(劉金鐘)提告訴....」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足認證人李美哖、劉金鐘對於所見聞之內容,僅能確定杜中國先係以礦泉水丟向林坤河後,再徒手攻擊林坤河之頭部,致林坤河受有頭、頸部鈍傷之傷害;至被告林坤河是否以雨傘戳傷杜中國一事,則因衝突發生於瞬間、混亂之際,證人為排解杜中國與林坤河二人之言語、肢體衝突,未能注意二人肢體間是否互為攻擊,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李美哖、劉金鐘上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林坤河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杜中國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林坤河以傘戳伊胸部、
左頸部,並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視結果,確受有胸部鈍傷、左頸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02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同351號偵查卷第11頁),復有杜中國左頸擦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同351號偵卷第13頁)。佐以上開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杜中國前後一致、始終堅稱被告林坤河有以雨傘戳擊一情,亦與杜中國所受傷勢部位及證據吻合。可認被告杜中國指訴與林坤河間因檢舉違建之事,發生口語、肢體衝突之時,被告林坤河以傘戳傷伊一情,應堪採信。
3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檢舉違建一事,雙方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杜中國一時難遏怒氣,將手中所執保特瓶之礦泉水,朝林坤河丟擲後,繼而起身往林坤河所坐斜對角方向位置移動時,林坤河即以手持之雨傘往前朝杜中國胸、頸部位揮戳抗拒,被告杜中國不滿林坤河以傘反擊戳中胸、頸,而動手毆打林坤河頭、頸部位,是被告二人所為,均非單純格擋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對方,且各自係對「過去」之侵害為反擊行為,二人均各有傷害之犯意,且係互為攻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其等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4綜上所述,被告林坤河、杜中國等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坤河、杜中國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娘雞歪」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被告林坤河,依社會通念已使林坤河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被告林坤河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杜中國、林坤河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杜中國辱罵林坤河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杜中國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中國、林坤河二人為同一社區之鄰居,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雙方對於建物之修繕、搭建是否係屬違建,是否有危害其他住戶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意見相左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共同追求里仁為美、敦親睦鄰之和諧目標,詎二人均未思於此,僅因細故即相互以暴力行為相向,致二人各受有頭部、頸部、胸部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杜中國僅因與林坤河意見不合,即出言辱罵,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心態,猶應予非難。而被告林坤河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杜中國辯稱係出於防衛,均未見悔意,難認二人有自我檢討之心;且被告二人均未能尋求對方原諒,亦均無彌補之舉等情;惟另衡量二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均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二人傷勢均屬輕微,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學識(杜中國為大專畢業、林坤河為研究所)、職業(杜中國業商、林坤河無業)、經濟(杜中國、林坤河均為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林坤河用以攻擊杜中國所用之雨傘,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杜中國男
林坤河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中國係新北市○○區○○路「陽明山國家山莊」大樓之住戶;林坤河係「陽明山國家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緣杜中國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遭連署向新北市政府檢舉住宅違建,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質問當時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林坤河;2人遂起口角爭執。爭執中,杜中國與林坤河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杜中國徒手毆打林坤河之頭部及頸部數下,林坤河則以雨傘攻擊杜中國之胸部及左頸;杜中國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及左頸擦傷之傷害,林坤河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過程中,杜中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坤河辱罵:「幹你娘雞歪」。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中國及林坤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中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坤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劉金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美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㈥現場照片2張。被告2人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杜中國與林坤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杜中國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杜中國所為上揭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