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9、9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進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以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就所犯散布文字毀謗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深感後悔,已委由第三人向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請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上開二罪請重新審理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劉文進與劉 坤霖 係堂兄弟, 劉坤 霖則與劉 陳美月 為夫妻。被告因於民國70至80年間,曾承包 劉坤霖 所經營建設公司之板模工程,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自99年間某日起,即藉故劉坤霖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而不斷向劉坤霖催討,劉坤霖迫於無奈,先於99年10月16日交付5萬5千元與被告劉文進,並由被告劉文進簽立切結書
1紙,以息事寧人,詎被告劉文進食髓知味,為圖再向劉坤霖索取金錢,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劉坤霖因不堪受擾,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等情。業據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告訴人劉坤霖證述、監視器畫面29張、被害人劉陳美月之證述、勘驗筆錄、99年10月16日許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劉坤霖確有積欠其上開工程款乙節,此據被告自陳在卷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認定被告劉文進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被告劉文進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是被告猶以毀謗、毀損部分深感後悔,已委第三人洽談賠償事宜,請重新審理等情提起上訴,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自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至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均屬從輕,且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劉文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及毀損犯│劉文進犯散布文字毀謗│││意,於9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劉坤霖所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協東建設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司(下稱協東公司)之對外鐵門上,以紅漆噴上│壹仟元折算壹日。│││「錢鬼劉坤霖吃銅吃鐵」等文字,而以此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坤霖名譽之││││事,並致協東公司鐵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坤霖。││├──┼─────────────────────┼──────────┤┤│2│劉文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恐嚇取│劉文進犯恐嚇取財未遂│││財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及單一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損犯意,於99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接續在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坤霖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及協│壹仟元折算壹日。│││東公司外圍牆上,以紅漆噴上「錢鬼劉坤霖吃銅││││吃鐵不還公道唯死路一條」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而以此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坤霖名譽之事,致劉坤霖心生畏││││懼,且致劉坤霖上開住處及協東公司外圍牆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坤霖,惟劉坤霖並││││未交付金錢予劉文進而未遂。││├──┼─────────────────────┼──────────┤│3│劉文進基於毀損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上午5時│劉文進犯毀損他人物品│││24分許,在協東建設公司之對外鐵門上,潑灑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色油漆,致上開鐵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壹仟元折算壹日。│││害於劉坤霖。││├──┼─────────────────────┼──────────┤│4│劉文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毀謗故意,於100年│劉文進犯散布文字毀謗│││3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東公司外,並於該自小客車車門及協東公司上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外鐵門上掛放上有「劉坤霖拿我的痛苦過好日子│壹仟元折算壹日。│││,吞我模板尾款陸拾萬元,不還我死給你看!劉││││文進」等文字之厚紙板,而以此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坤霖名譽之事。││├──┼─────────────────────┼──────────┤│5│劉文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劉文進犯恐嚇取財未遂│││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劉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霖上開住處外,對劉陳美月恫稱:15萬是你欠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的、再去報案的話、要抄你家、我這條命加兩支│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油瓶要送給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陳美月,致劉陳美月心生畏懼,惟││││劉陳美月並未因此將錢交付予劉文進而未遂。││├──┼─────────────────────┼──────────┤│6│劉文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毀謗故意,於10│劉文進犯散布文字毀謗│││0年4月9日凌晨3時24分許,將上有「劉坤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拿我的痛苦(原起訴疏漏載「的痛苦」3字,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予更正)過好日子,吞我模板尾款陸拾萬元,不│壹仟元折算壹日。│││還我死給你看!劉文進」等文字之厚紙板,接續││││懸掛在協東公司及劉坤霖上開住處外,並灑冥紙││││,而以此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坤霖名譽之事。││├──┼─────────────────────┼──────────┤│7│劉文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以及單│劉文進犯散布文字毀謗│││一毀損犯意,於100年5月15日某時許,接續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協東公司騎樓的地板及劉坤霖上開住處外之玄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地板上,以紅漆噴上「坤霖錢還我文進」等文字│壹仟元折算壹日。│││,而以此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坤霖名譽之事,並致協東公司及劉坤霖上開││││住處之地板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坤霖││││。││├──┼─────────────────────┼──────────┤│8│劉文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以及單│劉文進犯散布文字毀謗│││一毀損犯意,於100年7月1日某時許,接續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協東公司及劉坤霖上開住處之外圍牆上,以黑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噴上「坤霖錢還我文進」等文字,而以此散布上│壹仟元折算壹日。│││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坤霖名譽之││││事,並致協東公司及劉坤霖上開住處外圍牆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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