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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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簡金水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王敏峰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敏峰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展峰貿易有限公司(鉅泓冷凍食品行,下稱展峰公司)之執行董事,前於103年2月8日向原告簡金水承租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並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作為展峰公司使用並兼員工宿舍,而由訴外人 馬永銘 與另一名員工居住使用。詎被告嗣因訴外人馬永銘積欠債務又無心工作,乃將訴外人馬永銘辭退,然長達2個月之久,未見被告要求訴外人馬永銘搬離系爭房屋,訴外人馬永銘竟於103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成為一般人俗稱之兇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4成以上約240萬元(嗣依原告提出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馬永銘在其內燒炭自殺,減損之交易價格為1,926,100元,但原告並未因此同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二)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自非屬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處所,於該場所自殺,在客觀上除認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相牽連行為,又訴外人馬永銘為一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倘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兇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訴外人馬永銘仍選擇在系爭房屋內自殺,結束其個人生命,自應就其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因此,被告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馬永銘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肇致系爭房屋成為一般人心生畏懼之兇宅,進而影響他人購買或居住之意願,更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而被告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訴外人馬永銘既為經被告允許而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卻在系爭房屋自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併依第432條第2項及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租賃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卻將系爭房屋充為展峰公司員工住宿休息使用,業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再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格2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永銘自殺行為為執行職務行為,惟訴外人馬永銘自殺當時,被告早已與訴外人馬永銘終止僱傭關係,況且訴外人馬永銘自殺之舉,亦顯與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毫無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馬永銘自殺行為為何可認定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衡情,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或預見訴外人馬永銘有自殺可能,如何能期待被告有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督促或預防訴外人馬永銘自殺之可能?再者,一氧化碳中毒係指身體缺乏氧氣,過程中勢必有極大痛苦,訴外人馬永銘以此方式結束生命,可見其死意甚堅,果被告要求訴外人馬永銘搬離系爭房屋(假設語),是否即能避免憾事發生、亦或造成訴外人馬永銘於走投無路下提早進行自殺行為?實難預料,在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就訴外人馬永銘自殺之事,於客觀上得為有效防免卻仍未予阻止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就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此外,本件訴外人馬永銘之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或滅失,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至多僅使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不爭執有同意訴外人馬永銘使用系爭房屋,及訴外人
馬永銘於103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等事,惟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須以「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等要件為前提。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馬永銘應就其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自始未向訴外人馬永銘之繼承人請求賠償,則在訴外人馬永銘未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下,被告何需負民法第433條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房屋並未因訴外人馬永銘燒炭自殺之行為,而導致系爭房屋物理上有毀損、滅失之情形,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至多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既無從向訴外人馬永銘請求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33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本件訴外人馬永銘自殺行為與債之履行何干?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對原告除租金給付義務外,尚有何債之履行義務需訴外人馬永銘代為對原告履行?更遑論訴外人馬永銘自殺當時早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於辭退訴外人馬永銘後,亦一再請求其儘速搬遷,但被告不願搬離,被告一時之間亦無從強制其搬遷,難謂有任何過失,是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展峰公司之執行董事,前於103年2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展峰公司使用並兼員工宿舍,而由訴外人馬永銘與另一名員工居住使用。嗣訴外人馬永銘因故遭被告辭退,被告未積極要求訴外人馬永銘搬離系爭房屋,訴外人馬永銘竟於103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成為一般人俗稱之兇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1,926,100元等情,被告除否認未積極要求訴外人馬永銘搬離系爭房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違反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其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主給付義務外,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滿足之給付義務,其發生根據為:法律規定、當事人的約定、誠實信用原則,其目的無非在於實現給付的利益,使得主給付義務更臻完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從給付義務,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祇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應盡注意程度,與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時,依契約或法律應盡之注意程度相同。本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除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外,另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同時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而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所負之保管義務,係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出租人對於其租賃物通常即無法加以保管、維護,因此乃課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須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嗣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馬永銘占有使用,無論是否已得出租人之同意,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員工訴外人馬永銘占有使用,以擴張自己的活動範圍,訴外人馬永銘實際亦已住居系爭房屋,而在事實上負有輔助被告履行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對訴外人馬永銘此一義務之履行有監督權,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訴外人馬永銘已立於被告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亦應與被告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縱嗣後訴外人馬永銘已遭被告解職,然在訴外人馬永銘自動或被動搬離之前,訴外人馬永銘仍係經由被告同意而續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無礙其仍屬被告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之地位。
(二)本件訴外人馬永銘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換言之,雖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固係欲結束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然訴外人馬永銘卻仍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其主觀上已違反上開應有之注意義務,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訴外人馬永銘就系爭房屋之保管,在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又訴外人馬永銘自殺身亡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惟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足認訴外人馬永銘前開自殺行為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不完全給付之成立要件:⒈須債務人已為給付,且所違反者,無論係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保護義務均屬之,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⒊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屬之。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其經營之展峰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馬永銘住居使用,而使訴外人馬永銘立於被告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亦應與被告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嗣訴外人馬永銘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卻選擇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訴外人馬永銘此一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行為,乃未盡系爭租約所應履行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而減損,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訴外人馬永銘係經由被告之同意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住居人,乃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從給付義務之使用人,其就債之履行(即從給付義務之履行),既有如上述之可歸責事由,及違反債之本旨(違反從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債之履行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馬永銘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馬永銘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之經濟上損害,已如前述。經原告委託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發生本件非自然死亡事故後,有無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及其數額?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原交易價格:5,500,000元(不含車位價);減損價額:1,926,100元;鑑定價格:3,573,900元,是以,系爭房屋於發生本件非自然死亡事故後,總計跌價1,926,100元,此有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復參酌上開估價報告係遵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關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作為估價原則之依據,並詳細評估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格差異五因素及其程度等項目所推得之結論,經核其已詳加敘明上開估價結果所憑之依據、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則該估價報告自屬可採,因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926,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6,100元,即屬於法有據。至系爭房屋雖尚未出售,惟其業經專業估價師以客觀、專業之各種方法作成上開估價報告,已如上述,是系爭房屋現階段確已存在上開金額之交易價值減損,不因系爭房屋尚未出售而有所影響。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逐一審酌、判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4,760元,由被告負擔19,8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