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支票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51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在本院95年度催字第1051號卷內可稽,故聲請人應於9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任擇1日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1月19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台灣新生報之報紙上,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11月19日之報紙乙份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日期登載公示催告內容甚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視為聲請人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95年1月1日│21,962元│SAD0二七二0││││限公司 陳啟昌 │行│││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