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3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4年7月12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7之5號之工寮內,丙○○持刀刺傷甲○○之左手掌後,即隨同甲○○駕車前往醫院就醫,途中甲○○欲停車向龍源派出所報案,丙○○為免刺傷甲○○之事被發現,遂對甲○○恐嚇稱「不准報案,否則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言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不准報案,否則同歸於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而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他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94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7之5號之工寮內,與甲○○發生口角,丙○○因此心生不滿,即手持1把擺放在屋內之刀子,抵住甲○○之左手掌,並刺傷甲○○,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屈指長肌及屈指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5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後,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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