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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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原告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趙書郁 律師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浙江省銀行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5萬8,471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5萬9,41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01萬7,8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座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經鑑價為588萬元,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萬7,8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自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經濟利益即588萬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彼此間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已繳12,880元,尚應補繳4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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