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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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朱泰平 相對人 朱魯蕙 關係人 王明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魯蕙(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泰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明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泰平為相對人朱魯蕙之長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該院鑑定,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病人,目前仍呈現昏迷狀態,殘留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處理基本生活功能及個人衛生,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處理己身事務。鑑定結果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缺氧性腦病變。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預後不佳,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57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認本庭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外界詢問全無反應之精神狀況,並採認上開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已 陳明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外甥王明平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兄 朱瑪竇 、姊 朱玉雪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明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4紙及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外甥王明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明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