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瑞震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受被告委託為其與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局臺中分局間之行政大樓一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負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原告接受委託之次日即配合工地水電管路之拆除,配合工程進度至系爭工程完工。惟因被告未將工程用料規範敘明清楚,在原告無法確實估算工程報酬款之情況下,兩造言明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部分完成後再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間完成。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原告即寄送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卻一再推託並向原告諉稱「工程虧本無法給付工程金額及付款」,原告遂行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請求暫停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款,以保全原告之報酬款請求權之周全,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以101年1月16日經標中字秘字第10100001650號函表示該局仍應按照契約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被告。原告曾以亞太電信門號手機於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6日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被告聯絡人 賴進源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求被告如實給付系爭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913,684元,被告及其聯絡人賴進源均以言詞藉故推託。原告本於商業誠信及兩造間歷次的合作紀錄,相信被告應不至於不願給付。被告以拖延藉故之方式使原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此時被告之時效抗辯主張應屬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時效抗辯應予以限制,而不得主張。爰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遍觀原告所檢附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原告之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回函等,係原告自己之說法,沒有其他證據佐參,而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函覆婉拒配合辦理,且其函覆內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確有施作之陳述,毫無證明力可言;調解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益證被告否認有委託協助水電工程施作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之章,沒有承辦人員之簽章,更無傳真或送達被告經被告之任何人員簽章確認,實不具證明力,被告否認有收受,實無法以原告片面製作之報價單,作為證明兩造確有委託協助施作之證據;原告提出之發票,均非系爭工程之發票,實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並非正本,且無製作者之印章,亦無電信公司之證明章,實不具證明力,縱令其為真實,單純通聯紀錄亦無從作為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之書狀中主張系爭工程於
100年11月4日完工,則於100年11月4日完工時起,原告即得採取法律程序,行使其權利,惟其遲至104年7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近4年之久,顯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101年1月4日以駿實字第1010104號函通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暫勿支付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曾於101年1月16日以經標中秘字第10100001650號函回覆原告,函覆內容記載:「經查旨揭工程確經驗收完成,惟有關該工程款項給付之規定,本分局係依據該工程契約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二)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一)原告主張其有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之事實,無非提出原告101年1月4日駿實字第101010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6日經標中秘字第10100001650號函、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其他工程之統一發票、亞太電信之通話明細、賴進源之公司名片(均影本),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101年1月4日駿實字第1010104號函所示內容,無非原告聲稱其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被告之協力廠商,其協力施工範圍即水電部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因與被告之工程款項未完成確認金額及支付期,尚須協商,故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暫勿支付該案工程款云云(見司促卷第3頁),顯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6日經標中秘字第10100001650號函回覆以:「經查旨揭工程確經驗收完成,惟有關該工程款項給付之規定,本分局係依據該工程契約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見司促卷第4頁),無非婉拒原告所求「暫勿支付」工程款之申請,其表示系爭工程確經驗收完成,惟該工程款項給付須依法辦理等語,意即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未承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即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2.原告所提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非證明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該會調解期日為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是對造人二次未到場等情(見司促卷第5至6頁),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3.原告所提其製作之報價單,並無被告或任何相關人員之簽認(見司促卷第7至8頁),亦未附該報價單曾交付或送達被告之佐證,性質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4.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依其日期及備註欄所載,分別為
100年2月23日「台中技術學院昌明樓」、100年2月23日「台中技術學院奇秀樓」、100年3月11日(此張備註欄空白)、100年5月3日「彰化醫院」、100年
6月16日「中技學生宿舍(2F-9F)」、100年6月29日「中技學生宿舍」、100年7月14日(此張備註欄空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而原告以此等發票亦僅欲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工程往來,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5.原告所提之亞太電信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無非顯示亞太電信送交原告之通話明細中,有曾於
101年5月10日19時36分、101年7月31日11時53分、
101年7月31日09時01分、101年7月31日09時04分、
101年7月31日10時22分、101年8月16日11時30分致電賴進源之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38頁)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紀錄,雖有上開通話紀錄,卻不能證明其通話內容與系爭工程有關,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6.綜上舉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有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之事實,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須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二)原告聲稱被告預備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亦無非僅憑前揭通話紀錄,空言被告以拖延藉故之方式使原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其論據。惟查前揭通話紀錄之通話內容不明,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前已敘及,就此空言無憑,亦難以遽信,而不可取。縱令原告確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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