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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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秀蘭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秀蘭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2年4月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鄰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領好生活館」擔任店長一職,職務範圍包括員工管理、向往來廠商訂貨、收貨及將商品上架及管領店內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在上開領好生活館內,將商品架上擺放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或背包內,或直接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直接將上開物品帶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店員 許淑婷 察覺有異,以拍照或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存證後,告知領好生活館之股東 鄭玉珠 ,且經警於102年4月24日因偵辦另案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0號),至紀秀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98號搜索票),而扣得其所侵占之源豐開心果1包(已開封)、源豐開心果空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秀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玉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淑婷、 顏淑勤張寶丹李聖芬劉丁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處分書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擷取畫面列表6張、101年8月25日照片1張、開心果、紅色猴子T恤、冷凍食材照片各1張、101年中秋節前後監視器光碟1張、101年10月18日監視器光碟1張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件被告紀秀蘭擔任告訴人寶鄰企業有限公司領好生活館之店長,負責員工管理、訂貨、收貨、將商品上架及管領店內貨物等業務,被告對於上開領好生活館內之商品,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核其就附表所示6次侵占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共6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餘元至數百元不等,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鄰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各乙份附卷可考,顯見已有悛悔之意,故自其犯罪之情狀觀之,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領好生活館店長,未能恪盡職守,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實不可取;惟衡酌本件被告不法所得非鉅,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7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其前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緩刑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得予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方式│侵占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8月25日│被告將店內架上光泉巧克力│光泉巧克力牛│紀秀蘭犯業務侵占罪││││牛乳、優酪乳放在推車上,│乳、優酪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再以紅色塑膠袋裝袋後,未│1瓶(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經結帳即攜出店外│為137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中秋節│被告將店內冷凍櫃之長條火│長條火腿、加│紀秀蘭犯業務侵占罪│││前後│腿、加工冷凍肉片取出放置│工冷凍肉片商│,處有期徒刑肆月,││││推車上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品各1件(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攜出店外│值約309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0月17│被告換穿店內紅色猴子T恤│紅色猴子T恤1│紀秀蘭犯業務侵占罪│││日│,未經結帳即穿出店外│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0月18│被告將店內商品元氣堅果飲│元氣堅果飲即│紀秀蘭犯業務侵占罪│││日│即溶包1袋、優酪乳1瓶放在│溶包1袋、優│,處有期徒刑肆月,││││推車上之粉紅色塑膠袋內,│酪乳1瓶(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值約177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農曆過│被告將店內架上商品開心果│開心果2包(│紀秀蘭犯業務侵占罪│││年(102年2月│2包放在其推車上之粉紅色│價值約478元│,處有期徒刑肆月,│││10日)前後│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店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2月24日│被告將店內架上商品源豐開│開心果2包(│紀秀蘭犯業務侵占罪│││(元宵節)│心果2包放在其包包內,未│價值約478元│,處有期徒刑肆月,││││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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