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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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㈠民國105年3月29日晚上6時25分,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宜蘭縣○○鄉○○路○○○○號鄰居 詹文雄 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詹文雄所有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贓款拿去卡拉OK店花費殆盡。
㈡105年3月30日某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從宜蘭縣○○鄉○○路○○○○號鄰居詹文雄住處2樓窗外,伸手竊取詹文雄所有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將贓款又拿去卡拉OK店花費殆盡。
㈢105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從宜蘭縣○○鄉○○路○○○○號鄰居詹文雄住處2樓窗外,伸手竊取詹文雄褲子所有之存錢撲滿1個(內有現金2千元),得手後,將贓款拿去宜蘭市PUB店花費。經被害人詹文雄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因告訴人詹文雄係被告之姨丈,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外(警卷第3頁、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卷第16頁背面),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卷第20、23頁),是2人為3親等之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查(同上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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