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駿與告訴人 周嬿艷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被告洪嘉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附近,被告洪嘉駿與告訴人周嬿艷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洪嘉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嬿艷之臉部,致告訴人周嬿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嘉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嘉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嬿艷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9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