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麗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麗華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00號案判處拘役25日,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徐麗華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00號案判處拘役25日,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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