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劉家紜 被告 吳燕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吳燕玲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劉家紜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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