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禧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千禧緣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千禧緣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713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積欠13期,合計22,269元之管理費未
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
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