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88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另案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司
執丞字第74467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然前開支付命令
雖命原告必須給付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632
元,及就其中90,813元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從未使用過被告
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縱原告曾收到被告之信用卡,惟
業經交由第三人代為退回予被告,多年來均未曾收到被告公
司所寄發之帳單,忽遭法院查封拍賣,甚感疑惑。經向本院
閱卷始發現從未收到卷內之上開支付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90,893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
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
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
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90年11月23日90年度促
字第88117號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促字第88117
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7446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90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
市○○○路○○巷○○號,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林佐柏 代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聲請閱卷時所提出其身份證影本附
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88117號卷宗內為憑,系爭支付命令經
合法送達予原告後,原告未於2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則系爭
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並發生實質上
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起訴再為相
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90,893元債權
不存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