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秀娟 原名: 趙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5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2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参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至94年9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
萬5,5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
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
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
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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