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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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4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又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無合意管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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