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5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644號│字第22109號│├───┬────┼─────────┼─────────┤││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103年度訴字第361││││9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8日│├───┴────┼─────────┼─────────┤│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097號│字第1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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