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查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秀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秀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12月1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446號│586號││├───┼─────────┼─────────┤││判決│103年2月27日│103年8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決││446號│586號││├───┼─────────┼─────────┤││確定│103年2月27日│103年9月2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