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10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不詳時間,自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中正路某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迴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路地下道,不慎失控自撞橋墩,致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1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
0.21011%。
二、被告詹益宏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忘記騎車前有無喝酒等語。經查,被告騎車發生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可資認定,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採為真實。又據卷附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發生事故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即接受抽血檢測,其時間間隔非長,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11mg/dl,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於騎車上路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當不至於血液中測得如此高濃度酒精,是被告騎車上路前曾經飲酒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高達0.21011%,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當予嚴懲,惟考量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