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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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8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18號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之3固然規定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但其並不應包括86年度以前盈餘所分配之股利,否則將導致88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86年度以前盈餘所分配之股利,既不得享有兩稅合一,亦不得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18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原確定裁定為違法實體意見為再審理由,但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之駁回理由,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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