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抗告人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抗告人 何水源
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抗告駁回;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惟查,原告已於本院前揭裁定日(111年4月7日)以現金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件原告既已補正,原裁定自應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