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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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任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6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0公里3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時,因失控自撞護欄,後又未在無照明路段擺放車輛故障標示,導致與訴外人 鄭杉森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05,309元(其中工資157,290元、折舊前零件748,01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32,092元之損害,又鄭杉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2,42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又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證物袋內光碟1資料夾中系爭車輛行車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6/11,18:27:04至08秒時: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直行,其前方並無警示設施,但有一台營業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橫向停放於上開內側車道,而該車輛後方站有一人,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停放處,向右偏行,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不明原因撞擊內側護欄,後被告又未於被告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擺放故障標示,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鄭杉森撞擊故障停放之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鄭杉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鄭杉森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訴外人鄭杉森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8頁)。
(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5,309元(其中工資157,290元、折舊前零件748,019元),有估價單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1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802元(計算式:748,019元×10%=74,80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7,290元,共計232,092元。復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2,464元(計算式:232,092×70%=16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