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宜

吳佩珊

被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30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110年7月2日至113年7月2日,第1年利息由主機關補貼,第2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若逾期未履行,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150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00,000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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