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93號

原告 鄭博文

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閻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閻銘仁為其清算人,惟尚未向法院聲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1紙、大錸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22550號函等影本各1份、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大錸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閻銘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大錸公司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閻銘仁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24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10年12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大錸公司及閻銘仁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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