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66,975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三年,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分期本息。如有
逾期,其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8.5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件貸
款本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係為支付
亞歷山大會員費,因該公司惡性停業,致無法履行系爭債務
等語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與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
被告積欠貸款一節屬實。被告固以系爭貸款係為支付惡性倒
閉之亞歷山大健身中心之會員費用,因原告未做好徵信,致
其消費者權益受損云云,並以台北市政府及消保官之相關文
件為憑。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信用貸款關係,及
原告與亞歷山大健身中心間法律關係,均係互為獨立之契約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依約履行與原告間貸款之約
定,自不得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以為其拒絕履行
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抗辯,是其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