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透過東森房仲公司
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建築物
,依據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條所示,該建築物無滲漏
水情事,惟於97年1月間,該建築物之前陽台及飯廳陸續發
生牆壁漆面剝落及後房滴漏水壁癌等情形。於97年1月中旬
透過東森房仲公司協調,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0元,該金額不足支付修繕費用。原告於97年2月28日、97年
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均遭退件;原告復於97
年3月26日、97年4月2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
解,被告均不到場,而調解不成。原告於97年3月8日委請專
業抓漏技師鑑定修繕費用共計5萬元,依據雙方所簽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5條擔保責任第3款規定:如未能於簽約
時發現之既存瑕疵,應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
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爰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告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
、滲漏水相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筆錄、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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