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92年12月22日與其訂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並自93年12月
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
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款則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貸款利率加郵
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機動計息(目
前年息為百分之8.56),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6年12月23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418,047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借據
、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