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被   告 乙○○原名 潘嘉琪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麗琴 於民國94年間委託被告(原名
潘嘉琪,96年10月1日更名)辦理護照,詎被告未得陳麗琴
同意,竟持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並偽造財力證明
文件,於94年3月30日冒用陳麗琴名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嗣經陳麗琴得知上情,向警政機關報案,全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庭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冒用陳麗
琴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1,862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麗琴於94年間委託被告辦理護照,詎被告未得陳
麗琴同意,竟持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並偽造財力
證明文件,於94年3月30日冒用陳麗琴名義,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嗣經陳麗琴得知上情,向警政機關報案,全案經
檢察官偵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
第2763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冒用陳麗琴名義,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致原告受有51,862元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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