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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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2,787元(含本金77,479元、利息12,388元、費
用2,92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92,787元,及其中77,479元部分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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