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魏憲忠
       魏曹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憲忠之債權人,相對人魏
憲忠為被繼承人 魏正義 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
人魏憲忠明知聲請人對其有現金卡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
聲請人追索,竟將其潛在應有部分無償讓與相對人魏曹秀子
,亦即將魏正義之遺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小段1016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魏曹秀子名下,明顯損害聲請人
之債權,爰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按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債權遭相對人損害,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
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應繼
分比例為登記等語,核其所為主張,應係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惟該條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
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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