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9月7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其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錢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日,分別自稱網路購物之賣家及郵局人員,向被害人甲○○誆稱其因貨到付款之表格填寫錯誤,造成12期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而陸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查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台新銀行97年10月8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號函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甲○○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開立本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97年9月8日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就有辦理掛失,並未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賣與詐騙集團,我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生日「0509」或「700509」作為密碼,可能因此遭到用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月13日,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
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22至24頁),且被害人甲○○於97年9月7日前之某時許,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將採分期方式扣款,若未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於當日開始扣款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內轉出金額3萬8,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4頁及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第25至88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述上開帳戶資
料於97年9月8日發現遺失,旋辦理掛失,而被告於98年9月8日20時55分以電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8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0710號函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79頁),足認被告辯稱有辦理掛失等語,為可採信。
㈢被告系爭帳戶,雖於97年9月7日20時5分許經員警通報為警
示戶後,而被告始於97年9月8日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此有金融機關聯防通報單及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惟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即於當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表示其提款卡遺失等情,有前開函文及台新銀行98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404號函檢附之掛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9頁及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與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而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時點相隔不到1日,則倘若被告係自行有意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理應會容認收受之人繼續使用,當不會在未到1日之時間內,即自行向銀行申辦提款卡掛失,而與其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相違。又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查之結果,被告前向南投埔里郵局申請開戶,其提款密碼為被告之生日「0509」,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月11日營字第0990200033號函及檢送之密碼設定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雖該郵局帳戶提款密碼與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提款卡密碼未必一致,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均以其生日設定密碼,以致遺失而遭人盜用帳戶之可能。
㈢再者,依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其係於97年9月7日
14時2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除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外,另提供其他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供其匯款(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4頁),顯見詐欺集團為分散風險,並未以被告上開帳戶為唯一入帳帳戶,似未確信被告帳戶是否得以遂其詐欺提款之用,此觀諸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被害人於97年9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後,其後於97年9月7日另匯款2筆部分,均匯至其他帳戶,不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掛失帳戶之事實,且掛失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時間相距甚近,堪認被告辯稱因帳戶遺失而掛失等情為可採。本件尚缺乏證據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不得以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即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