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387,292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多筆百貨服飾購物(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鞋城、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衣蝶生活流行館等數筆)、旅遊消費(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雙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數筆)、購買汽車用品、電視遊樂器等(寶貝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嘉實多汽車保養中心、紙風船玩具遊樂器專賣店、金音通訊行等數筆)、美容塑身消費(臺灣雅芳等)及其他購物消費(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世界錄影帶出租店、華閣大飯店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等)等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平均均有數千元,其中旅遊消費曾高達十數萬元,汽車美容等消費也有數萬元不等,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亦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
㈡次查,以聲請人居住臺北縣新店市,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生活支出合計亦不超過19,658元,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按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伊每月支出扶養子女費用為13,000元,而聲請人自承伊自97年6月起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另其配偶自97年5月起受僱訴外人台北縣私立林肯幼稚園,每月收入17,28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配偶97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按,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7年間全戶每月收入平均為49,28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16,622元可供支配。聲請人雖另主張伊需扶養父母,每月額外應支出6,295元云云,然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僅陳報支出小孩扶養費用,從未主張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加之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尚分別有4位、3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支出此部分扶養費用等情,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則以聲請人每月尚有餘款16,622元可供支配,詎於更生程序中僅同意每月償還全體債權人7,356元,顯有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疑。
㈢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
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聲請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僅同意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半數清償債權人,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