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月15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3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280,000元,約定不計借款利息,惟每月應繳納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分50期清償,自撥款日後,按貸款期間之期數,每月平均償還貸款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復於94年3月30日就上述㈢借款尚未清償部分240,800
元,與原告簽立「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利率按年息14.8%固定計算,分60期清償,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㈤被告另於94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按日固定計算,分60期清償,自撥款日後,按貸款期間之年數,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㈥詎被告迄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有533,487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9,285元(本金為17,83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514,202元(本金為475,381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