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本件查獲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嘉義系統北上入口匝道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 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快速道路,並欲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2.5公里處(即嘉義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旋遭警查獲,危險性非低;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即每公升0.26毫克),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金融保險業,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被告盧伯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路00巷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伯芳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夜間7時許至7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萬善公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家,嗣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72.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8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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