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1,188元,又聲請人其餘主張駁回(即另請求2,374,311元部分),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8,嗣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案件審理結果,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即相對人原審敗訴部分,下稱A部分),至於聲請人之上訴則一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除A部分外,應再給付聲請人658,611元(下稱B1部分),其餘上訴則屬無理由而駁回【即聲請人請求1,715,700元部分(即全部上訴金額2,374,311-廢棄改判准許金額658,611),下稱B2部分】,並判命B1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B2部分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A部分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審查後,各當事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述附表確定如主文,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時原繳│包括聲請人已減縮││部分││78,418元│捨棄請求部分│││├────────┼────────┤│││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減縮部分裁判費50││││求相對人給付7,81│,688元應由聲請人││││6,682元,惟於第│自行負擔││││一審判決前減縮請│││││求金額至2,695,49│││││9元,故減縮部分│││││裁判費50,68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減縮後第一審裁判│左列3項由聲請人││││費27,730元│預納訴訟費用合計│││├────────┤29,938元,分擔比││││證人日旅費784元│例詳後述附註說明││││由聲請人於102年3│。││││月1日預納││││├────────┤││││證人日旅費1,424│││││元由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預納││├───┼───────┼────────┼────────┤│第二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費用相│即A部分,上訴經││部分││對人預納5,295元│駁回,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聲│左列4項由聲請人││││請人預納36,843元│預納訴訟費用合計│││├────────┤118,387元(即B││││鑑定費8萬元由聲│1及B2部分),分││││請人於103年5月16│擔比例詳後述附註││││日預納│說明│││├────────┤││││證人日旅費718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9日預納││││├────────┤││││證人日旅費826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預納││├───┴───────┴────────┴────────┤│附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訴訟A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9,938元(含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1,424元),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判命││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且相對人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即A││部分),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3,593元(29,938×12%≒3,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A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自繳,無賠付問題)。││二、訴訟B1部分:││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即B1及B2部││分金額合計2,374,31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將第一審裁判一││部廢棄,廢棄部分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58,611元(即B1││部分),其餘上訴則屬無理由而駁回(即B2部分:金額1,715││,700元),並諭知B1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第二審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之B1部分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27.74(改判金額658,611÷全部金額2,374,311),││故B1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308【(29,938-3,593)×27.7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2,841元(118,387×27.74%),合計││40,1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賠付)聲請人。││三、訴訟B2部分:││B2部分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之結果,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9,037元【(29,938-3,593││)×(1-27.7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5,546元【118,387││×(1-27.74%)】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賠付問題。││四、結論: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742元││(A部分3,593元+B1部分40,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