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4,司養聲,38【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認可收養【裁判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年○○月○○日起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及財力與職業證明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結果: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已實際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4年,彼此生活適應良好,而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所以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已經與收養人結婚,聲請人彼此相處融洽,所以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生父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有本件10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為訪視調查,經評估認為目前兩造已結婚,期待能夠給予被收養人較為完整的親子互動關係,針對兒童期發展而言,父母親所能給予的關懷及疼愛較單身者為佳,目前就兩造互動而言,能觀察出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關心,且收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在經濟及家庭完整性部分能給予被收養人較為妥善的照顧環境,本案評估有收養之必要性;在訪視時觀察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初步了解收養人並無不利照顧之情形等情,有本件收出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收養人業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亦已到院表示同意出養。綜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