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克榮自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克榮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每月收入來源為保險業務獎金,並非固定,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份、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4,734元、美金107.2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658,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債權本金3,642,965元、分180期、利率2%、月繳23,44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0,233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2%、每月23,443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本金3,642,965元、分180期、利率2%、月繳23,44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2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755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9年2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360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每月收入來源為保險業務獎金,並非固定等語,並提出業務給付彙總表、業務傭金及獎金明細表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應稅所得合計為815,848元、給付淨額合計為449,29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9年2月20日陳報狀檢送債務人周克榮之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其遭強制執行之公文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債務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7,972元(計算式:449,299元/25),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658,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份、銀行存款4,734元、美金107.23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單、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強制執行之公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宗、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屬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972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97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3,10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3,443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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