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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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小字第2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6,000元加上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17,000元,上訴人接獲判決書實難心服,因訴外人 陳志岳 於檢察署已坦承一切都是他個人所為,被害人的損失他也會負責返還,此有證人 向永豐 可證,且上訴人也屬被害人之一,而訴外人陳志岳所犯多件案件,有一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案件現也在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8號審理中,而本案如查無真兇上訴人當無話可說,現在也查出真兇,也答應要負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也不知是何人詐欺,所以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訴外人陳志岳出庭,便於還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有關前揭上訴意旨,核其上訴理由內容,均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