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越空行者」重製光碟壹片(含其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明知其在中國福建省(起訴書誤載為廣東省)廈門市
中梅影音所購買之「越空行者」之影音光碟1片(含其外包裝),乃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該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給臺灣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詎其於購入上開影音光碟後,乃又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本件之網路販售犯行。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第2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被告竟無視法令,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其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其經查獲之本件販售非法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
1次,數量亦僅有1片,足見其之獲利微薄,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生損害非鉅,復與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前揭「越空行者」之非法重製光碟1片(含其外包裝),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