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全文,無論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非適法,是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共六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減為有期徒刑3月,│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29日│95年7月5日、95年7││││月11日、95年7月13日││││、95年7月21日、95年││││7月22日、95年8月14││││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908號│97年度易字第190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19日│97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908號│97年度易字第1908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97年9月22日│├──┴─────┼──────────┴──────────┤│備註│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